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实行逐级报请制度
1、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上诉或者抗诉合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仍需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任何一个法院都有否决权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1、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
2、不予核准
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什么叫法定刑以下
法定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这个幅度内一般存在最高刑点、最低刑点,还有处在中间位置的各个刑点。“法定刑以下”是指法定最低刑点以下,而不是最高刑点或者中间刑点以下,也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具体应当适用的刑点以下。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曾经明确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所以,当法定刑有幅度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