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员工以较自由的离职权利,昆山甲企业即发生了15名技术员集体离职的事件,该15名员工掌握了甲企业基本上所有的技术资料和生产技能,受一家新成立的与甲企业同行业的乙公司利诱,从甲企业离职后随即加入了乙公司任技术人员,并将从甲企业带走的技术秘密用于新工作。企业管理者为之震惊并立刻向律师咨询如何解决。笔者参与了与某企业的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故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了如下分析。
一、何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据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企业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企业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企业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2)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3)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企业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企业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