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趋向,是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
(一)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社会向现代法治的转化,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无论是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特别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都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明确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则难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救济。
众所周知,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辨认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
(二)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以正式确立,而对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不是因此就认为在刑事领域是绝对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呢?我们知道,刑事上的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又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是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的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如果伤害后果较小,未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伤害后果较重,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更有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法律责任重合适用的重要特征。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由于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如果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及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但是不是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公法责任就可以免除其私法责任呢?笔者认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四)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顺应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的理性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非财产性赔偿早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而后为欧洲许多国家所效仿。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涉外刑事案件将会有所增加,为了充分、平等地保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世界通行做法,必须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事案件精神损害的界定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从而确定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为此,必须对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进行界定。精神损害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或特定的财产权,导致被害人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二)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这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犯罪行为只有造成被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严重阻碍,产生了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才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犯罪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于犯罪行为引起,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不一定是直接的,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大多数是因为介入了公众舆论的因素,从而使得其自尊心和名誉感受到损害。
三、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方式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理应成为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量刑上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人承担了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便于被害人诉讼。为此,必须对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修改,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