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律依据来看,《劳动合同法》第39第
(6)项规定了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并没有涉及。
根据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目前,收容审查已被取消,故该条文目前仅是针对劳动者被拘留、逮捕的情形适用。因拘留、逮捕属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劳动者在此状态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属客观不能;同时,由于劳动者尚未被最终认定是否有罪,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6)项解除劳动合同,这时候用人单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能实现,因此该意见才做了如此的规定。
但《意见》并没有涉及到取保候审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要求仅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客观上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身自由,故依据《意见》不能直接推知劳动者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当然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2、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