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可以政府将全民所有制的公办学校,按照有法定效力的程序,交由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承办,其资产及以后的资产增值仍属国家所有,而事业费和日常运行经费的全部或大部由承办者依法筹集,承办者享有民间办学的政策权利和办学自主权,这样形成的教育法人实体,称作国有民办制学校。[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