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后的一定时间内,向司法机关退还赃款赃物的主动行为,退赃行为的发生,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以作为认罪态度好、避免、挽回损失的有力佐证。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中明确: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退赃应该是被告人具有诚意的积极主动行为,而不是被动的。因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退赃应该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样才可以更加鲜明的突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诚意和悔罪态度。
(2)退赃时机的掌握。从理论上讲,退赃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实施完成,最早的时间点的发生之后,直至侦查、起诉、审判,及至二审判决前,有涉及死刑复核的,可以及至死刑复核裁定之前。对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的退赃,已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力,但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从轻处罚。
(3)退赃数量的掌握。退赃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但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有的人想退赃但因已经挥霍多数而退赃数量较小,有的人有能力退赃而拒不退赃或退赃很小部分,如何通过退赃行为考查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没有可参考的固定标准。退赃达到多大的比例,也没有定数。通常情况下,应该要求退还全部或绝大多数赃款赃物,才可以从宽处理。所谓的绝大多数,笔者认为,应该不低于80%。
(4)退赃行为应该与如实交待全部罪行适时结合。退赃的前提应该是交代了全部罪行,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还有罪行没有如实交待或者隐瞒拒不交待,那么,这个时候的退赃能否得到从宽处理,就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