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个人账户制度是在传统现收现付制养老金制度面临不可持续发展的财务困境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作为一种新型的养老金制度模式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对世界范围内养老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1993年中国首次提出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制度,并逐步建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新型养老保险制度。但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混账管理体制使得养老金个人账户出现空账,且空账规模不断扩大。随着城镇基本养老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以及企业年金和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如何做实城镇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如何有效管理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已成为中国养老金体系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和当前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开户、产品投资和领取收益办理步骤步骤一:建立个人账户参加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或者商业银行等渠道,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步骤二:缴费参加人向资金账户缴费,自然年度内一次性或分次缴费,年缴纳上限12000元。步骤三:购买产品参加人可以购买个人养老金产品,比如储蓄存款、理财产品、商业养老保险和公募基金等。金融监管部门确定产品清单和运营机构。步骤四:领取收益参加人通过商业银行领取个人养老金,由商业银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后,转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领取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定居国外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子女可继承个人账户余额。法律依据:《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完成与信息平台、金融行业平台的系统对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个人养老金业务。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本机构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完成个人养老金账户核验。商业银行也可以核对参加人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等相关材料,报经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后,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并与个人养老金账户绑定。第二十四条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时,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支持参加人通过商业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途径缴费。商业银行应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等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服务。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实时登记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额度,对于超出当年缴费额度上限的,应予以提示,并不予受理。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结果,记录参加人交易产品信息。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提供变更服务,并协助做好新旧账户衔接和旧账户注销。原商业银行、新商业银行应通过信息平台完成账户核验、账户变更、资产转移、信息报送等工作。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别处理转移资金,转移资金中的本年度缴费额度累计计算。第三十条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当日发生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应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办理资金账户变更业务期间,原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不允许办理缴存、投资以及支取等业务。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应当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保存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全部信息自账户注销日起至少十五年。第五章个人养老金机构与产品管理第三十三条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销售机构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确定。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机构信息应当在信息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同日发布。第三十四条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基本特征。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服务、产品管理、销售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信息披露等。商业银行发现个人养老金实施中存在违规行为、相关风险或者其他问题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规采取措施。第三十六条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所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必须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第三十七条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机构应为参加人提供便利的购买、赎回等服务,在符合监管规则及产品合同的前提下,支持参加人进行产品转换。第三十八条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未进行投资的资金按照商业银行与个人约定的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第三十九条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要以“销售适当性”为原则,依法了解参加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好风险提示,不得主动向参加人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