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下列行动:
1.违反自愿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迫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3.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5.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6.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7.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不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侵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保险欺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结束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也不退还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虚报事故原因,夸大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或者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以上保险欺诈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