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机构应为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认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定待遇标准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会同事务所和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一、社保重复缴费怎么办,能取消一个吗
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应当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若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优先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月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的缴费。
其重复参保的时段,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参保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一并退还给本人。对于同一年度内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
只按月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应的政府补贴和清退个人的缴费产生的利息,继续留在个人账户中。继续按着相应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待遇。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待遇。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保留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将扣除全部政府补贴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给参保人员。参保人员已领取由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
二、福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减员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市政府《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7〕9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标准,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4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2元;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三)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县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统一收取,及时缴入社保经办机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记入个人帐户;财政补贴部分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划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次月起按以下标准发放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补充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
(二)个人帐户补充养老金标准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申请,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辖区公安、国土部门确认,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和《参保登记表》,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资金划拨到位后,县社保机构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县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编制预算,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批,由县财政局将资金拨入县社保经办机构支出专户。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