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未成年人的雇佣人员怎么处罚

2024-08-31 09:34:59

关于上述问题的解析如下:

以下是虐待未成年人的处罚以及严惩:

我国刑法中专门的虐待行为罪名有4个,即虐待罪(第260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虐待部属罪(第443条)和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1.虐待罪。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它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前者如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本罪的行为主体、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不应作形式化的理解,限定为户籍意义上的一家人,过于狭窄而且内涵也不甚清晰,而是应当规范地理解,指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基于血缘、姻亲关系而结合的同居一室的人,无疑是家庭成员的核心的、稳定的组成。反之,尽管有近亲属关系,但分开生活的,则不符合家庭成员的内涵。即使不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但法律上被评价为具有抚养义务,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即饮食起居都在一起)的,也属于家庭成员,比如[1]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领养的人。共同生活的雇主与保姆之间、未婚同居的人、非法同居的人(重婚或事实婚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组成的家庭、“同性恋家庭”等,都可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这属于合理的目的性扩张解释,照应了现代社会中非传统家庭的实态,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2]而医院、养老院或孤儿院中只是轮流值班照顾病患、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由于看护人员与对象没有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集体住宿的同学、工友等,由于不存在抚养义务,也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据此,幼儿园教师与儿童之间也不能评价为家庭成员。曾有论者提出教师虐待儿童的,可以解释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对象,从而适用虐待罪。[3]这种解释显然过于扩大化了,不仅脱离“家庭成员”的规范内涵,而且大大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可取。

2.其他虐待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示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的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以外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比如捆绑、冻饿、罚跪、强迫从事超负荷劳动,此外还有滥用械具、任意禁闭等。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都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前者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的虐待行为,均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进行折磨、摧残。因此,这3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和对象都是特定的。

总而言之,尽管“虐童案”中的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即进行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的客观行为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这些罪名都限于特定的行为主体和对象,无法适用于“虐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