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取得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行为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某公司与香港一家公司联手签订虚假的长期供货合同。该公司以此货物进口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开立以香港公司为受益人的36份总额为16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香港公司则凭伪造的单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的“货款”扣除一部分费用后,汇入该公司指定的数家账户内。
该公司再将这些外汇套现成人民币,归还自己所欠的银行本息和其他债务。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使没有使用的,也构成本罪的既遂。笔者则认为,任何信用证诈骗行为都必须实施“使用”这一主行为,才能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单纯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未使用)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时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一、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构成什么罪
《刑法》第194条第2款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即伪造与变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那么,除这两种方式以外,其他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能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呢?例如,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或“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如何定性?从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来看,使用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法条对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两种方式。我们知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印刷、复印、复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利用拼接、挖补、涂改、擦消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加工,改变其真实内容,使之适合其非法需要的行为。
从性质上讲,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或冒用他人的结算凭证的行为进行诈骗,与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是一样的,按理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但是,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依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上进行涂改或添加有关内容,而后进行诈骗,这种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伪造银行凭证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