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的权利特点包括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