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也可以叫做入室盗窃,是一种进入被害人居住场所进行窃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是比较难以认定的,尤其是对这个“户”的认定。
所谓“户”,是指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它对于个人人身安全、家庭生活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以“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本身就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98解释》并未对盗窃罪中
“户”进行专门解释,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
1条中“入户抢劫”的规定加以适用。目前在刑法学界,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仍存在不同的理解。《抢劫解释》对“户”作出严格解释,即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既不受数额的限制,也不受次数的限制,这无疑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在此基础上,《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实践中,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观念,界定“户”的范围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修正。如,在大城市密集住宅模式下,对“户”的理解就不同于传统的“一家一户”、“一家一宅”松散住宅模式;进入高层楼房中的通道、楼梯、电梯等封闭空间实施盗窃,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入户盗窃特征,也应予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突出打击重点,《解释》从客观上划定了入户盗窃行为的边界,因而有必要从主观上对“入户”的目的进行合理限制。从盗窃罪的刑法规定来看,“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因此,入户的目的并不限于盗窃,只要是“非法”目的入户后再实施盗窃的,均可以构成入户盗窃。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否则就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特别是扩大亲属间、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行为人以非法目的侵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抢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应具有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有人据此认为,应当参照“入户抢劫”的规定,将“入户盗窃”的非法性目的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是基于其他非法,则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换言之,“入户”盗窃目的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然而“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非法目的内容并不具有相通性。具体而言,前者是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类型所作的限制解释,后者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对其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这就决定了不能将两者的认定标准适用完全等同。实际上,基于一般的非法目的侵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对于被害人财产安全和住宅安全的威胁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不仅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还包括其他一般的非法目的。
一、入室盗窃立案标准
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二、入室盗窃量刑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