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活动中,为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追偿权与求偿权常常被广泛利用。而我们常常混用这两个概念,其实“追偿权”与“求偿权”其实是相同的概念,在保证活动中,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可以成为保证人的求偿权。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将统一使用追偿权进行描述。
通俗来讲,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之后,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请求原来的债务人将补偿自己曾经为其付出的金额或者等价物。
接下来将介绍并且明确一下在追偿权中的权利人以及义务人。
首先,追偿权的权利人为担保人,也就是在原来的债务中作为信誉保证人或者通过标的物、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担保人等群体角色。
其次,原始债务人或者是连带债务人为追偿权的义务人。
特殊情况有以下两种:
首先,如果最初保证人设定了反担保的情形,担保人可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请求补偿;
其次,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个担保人独自承受了全部的债务与责任,则这个担保人不仅可以先原始的债务人寻求补偿,还可以向其他的共同担保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一、行使追偿权应满足的三大条件
其一,保证人确实已经为原来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承担了担保或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果没有实际行动的支撑,也就没有法律赋予的追偿的权利了。
其二,无论保证人以什么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一部分还是全部履行了债务人应该偿还的债务,只要债务人因为保证人的行为而免去了他的责任,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满足了形式追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债务人是自己通过行动偿还债务,那么保证人即便履行了保证债务也不享有我们所说的追偿权。
其三,我们要确认,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中没有过错。举例来说,保证人如果在清偿债务或者在履行完保证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只有之后,并没有按要求做到及时通知债务人,造成主债务人因为善意的无过错地重复履行,这个情况下,保证人是有过错的,将丧失求偿权。
二、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由于追偿权是对担保人的保护,而考虑到主债务人的利益,在追偿权必然是有其使用范围的。一般来说,追偿权的范围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给予债权人那一部分清偿债务的金额,这部分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在履行清偿义务是所产生的费用,但必须建立在合理费用的基础之上。
三、保证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方式
除了传统的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义务人一方行使的追偿权之外,保证人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
(1)保证人可以行使预期追偿权。在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债务人破产事件之后,并且保证人观察到债权人已经得知或者是在应该能够得知该消息的情况下仍未有任何动作去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提前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用等到实际完成了清偿活动之后再使用追偿权。
(2)提供反担保也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
(3)保证人可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我们都知道,债权人对债务人是有代位权的。同样的,保证人也拥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如果有明确证据不仅仅是债务人,还包括债权人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并且这种懈怠会造成自身权利受损,这种时候保证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