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有哪些

2024-08-31 07:00:35

个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有哪些

一、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1、概念。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2、性质。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

3、特征。一是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二是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三是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二、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程序适用问题。《劳动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用人单位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由于个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故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

另外,由于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把个人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伤认定也无需如劳动争议那样把劳动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的作用是保障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个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工伤认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2、责任形式问题。对于个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普遍地做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根据做工者的过错程度确定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举证责任问题。虽然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这时,我们就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

4、赔偿依据和标准问题。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民法通则(含其相关解释。解释是对法条含义的诠释,与通则的效力是同等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

个人雇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雇主的主体不同,前者为非用人单位(含一般个人),后者为用人单位。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矛盾关系中的两个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刚好穷尽了雇佣关系的全部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