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别人挪用的公款构成犯罪吗
【案情】
王某系一名个体工商户,曾与某公司的姚某议定,准备用姚某公司的公款炒股牟利。于是,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姚某分7次将下属一运贸公司的共计100万元公款,以货款名义汇至王某的私人账上,并由王某具体操作炒股。2008年5月案发后,该公款已被亏损54万余元。
【分歧】
就姚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无异议。但对王某使用姚某挪用的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管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指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这里,对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单个的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则只要具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行为之一,即构成该罪。
“共谋”通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与姚某议定,用姚某单位的公款炒股牟利,并作了各自的分工,明显属于共同谋议。100万元公款已汇至王某的私人账上,并由王某具体操作炒股,王已经成为100万元被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数额巨大,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
二、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