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复议机关作出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将行政复议决定自行撤销,即复议机关能否撤销其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阶段可以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有权纠正被诉行政行为,不管是初始的行政程序,还是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规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有错必纠的精神进行纠正,应当允许。至于纠正是否合法,可通过行政审判审理,司法权不宜干预行政管理职权的设置。
另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再行撤销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否则就是越权;根据法制原则精神和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的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设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行为生效后可自行撤销,故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生效后,无权再自行撤销;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司法救济的途径,无须复议机关自行纠错。如果允许行政复议机关不受限制地撤销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当事人难以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不利于及时了断争议。
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认识对复议机关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能自行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