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确保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暂停对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理。严禁变相放纵犯罪。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金或者支付保证金。同时取保候审的,不得保证金。决定机关应当按照保释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风险、案件的情况、性质、刑罚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收取保证金的金额。第六条保释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保释候审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银行收取保释候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支付。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决定送达取保候审人和提供保证金的单位,并责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执行机关核实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后果。第十条被保释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与有关材料一起提交决定机关。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保释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依法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与有关材料一起提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第十二条被保释候审人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被保释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时扣除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没收保证金。第十二条被保释候审人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后,执行机关应当没收保证金。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保释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不接受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后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审查。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经过期或者审查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十六条保证人取保候审的,被保释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有关情况。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保证人不接受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保证人没收保证金条件》后五日内向保证人提起书面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第十一级以上述决定的,可以没收保证人的,应当在审查后七日内向保证人提起。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保释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支付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第二十条保释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保释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释候审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情况。第二十一条被保释候审人在保释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在终止保释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作出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银行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保释候审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决定。继续以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金额,不再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受案机关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的,原取保候审应当自动解除,不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规定将保候审人民法的有关没收候审通知被告人。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拦截、分配、挪用或者挪用保证金。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保释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