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案情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阮*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樟莲湖村莹石矿前往宁都县城,21时许,途经昌厦公路会同乡陂头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行的郑*生骑的自行车,造成郑*生、阮*东、李*生3人倒地受伤。而被告人阮*东、李*生的伤口在流血,他们遂推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郑*生的同伴杨过房到一农户家报警后,郑*生在杨过房的陪护下步行回居住处,于次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施行了开颅术。经法医鉴定,郑*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对此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阮*东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阮*东辩称:事故发生后郑*生看上去很正常,而其与李*生受伤流血,李*生要马上去医院,当时又下雨,为不让伤口淋到雨,就推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裁判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阮*东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问题,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阮*东、李*生、郑*生3人均倒地受伤,而阮*东、李*生两人的伤势表面上看相对更明显,由于当时下雨,故阮*东与李*生一同离开现场的目的是欲去医院救治,此举符合情理,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阮*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2006年10月25日,宁都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