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死刑复核的规定是什么

2024-08-31 04:27: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诉讼死刑复核通知规定如下: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四)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

(五)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报告本院。但是,在执行前,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行的情况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作出裁定。

(六)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市、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报告本院。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