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保全的执行与解除

2024-08-31 01:29:20

(一)行为保全的如何执行

由于行为保全的保全对象与财产保全不同,两者在执行方式和措施上就存在较大差异。对于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手段,而行为保全一般是命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新民诉法中对行为保全的措施末做立法规定,但法院可根椐案件需要而酌定,保全措施大体包括指定监管、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强制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等,裁判言词可相应采用“指定监令”、“禁止令、”“强制令”等,这样的称呼与保全措施的内容比较符合,通俗易懂,便于公众的理解和接受。对于行为保全的执行,应区别不同类型采取不同方式执行。通常,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又包括可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可替代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通知书通知协助单位或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比如,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申请人不得变更公司名称,法院可委托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拒绝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不可替代的行为,是指由于被申请人的特殊身份、特殊技能、专业知识等,非由被申请人实施则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申请人的权利,这时保全执行的客体是特定的,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但是,由于行为具有人身性,对不可替代的行为,不可能直接强制其履行。但可以采用间接的罚款和拘留迫使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不作为保全是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不作为义务为请求标的,包括容忍他人作为或本身不作为两种情况。从性质上来说,不作为也属于不可替代的行为。

(二)保全解除的事由

通常,行为保全解除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法定解除情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规定表明,如申请人于诉前提出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相关程序权利,即应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应书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另外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二是约定解除情形。根据私权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处分程序权利,比如,案外人向申请人提供替代等额担保,一般情况下,替代担保须经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同时三方应签订替代担保协议。法院基于该情形可以裁定解除保全,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撤回诉讼,法院也基于这两种情形,应裁定解除保全。三是以职权方式。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但经法院审查认为其复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