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共犯认定

2024-08-31 01:23:35

基本案情

今年2月26日晚,鲁某酒后在某市某酒吧门口因倒车与王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王某离开现场。后鲁某将此事告诉与其会合准备去吃夜宵的万某、岳某等人。之后鲁某等人行至距该酒吧不远的火锅店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张某、孙某、顾某某、颜某(女)、邱某(女)、林某(女),鲁某误认为被害人张某是刚才与其发生口角的王某,便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孙某等6人。万某虽也打了被害人张某几拳,对其他被害人没有伤害行为,并且在鲁某、岳某等人殴打其他被害人的时候,多次进行了拉劝阻止。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孙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但万某供述打人的原因是怕鲁某吃亏,才上去帮忙。万某供述只打被害人张某一人的原因是其他人被打得已经没有能力还手了,不需要自己帮忙动手。万某供述拉劝阻止的原因是觉得打几下意思一下就行了,打女人没意思,当时鲁某打女受害人已经很严重了,万某就对其进行制止。视听资料证实了万某的现场行为。

观点分歧

鲁某、岳某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自无争议,但对于万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形成如下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万某明知鲁某系因之前发生口角一事而殴打对方,仍积极参与,与鲁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且未有效阻拦其他犯罪嫌疑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最终造成3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万某的主观故意并不是仅仅针对对方一人,系因为其他人没有能力还手才没有对其他人进行殴打。其阻拦的故意仅仅是不想打对方女性,没有阻拦整个违法犯罪的想法,也没有有效阻拦其他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殴打,不能称之为“积极阻止他人实施犯罪”。

因此万某与鲁某等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犯罪故意明显。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鲁某而起,万某与犯罪嫌疑人鲁某未商量共谋,现场万某只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一人几拳,之后更是多次对鲁某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进行阻止。万某虽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未造成两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同时与鲁某等人无明显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在鲁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积极阻止鲁某等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情节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罪。

法理评析

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共同的故意,有两层含义:一是几名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都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是几名犯罪人相互明知,即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结合本案看,万某等人对自己的殴打行为显然都是持故意的心理状态,这点应当来说是毋庸置疑的,关键是万某是否如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一样都认识到自己是在随意殴打他人,通俗来讲,即其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罪中的共同犯意。

笔者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1.万某等人没有事先共谋,其主观故意处于不确定状态。鲁某和万某等人会合后,说刚刚与他人发生口角的事,并没有商量要找对方报复,只是在去吃夜宵的途中,遇到本案被害人张某并误认为是刚才发生口角的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因此本案具有临时性、突发性的特点,与典型的事先共谋犯罪有所区别。

2.从万某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万某只对被害人张某一人进行了殴打,殴打对象特定,且有多次阻止鲁某等人殴打其他被害人的行为。因事发突然,各行为人之间缺乏事先的犯意联络,因此万某的上述行为说明了鲁某等人殴打其他被害人超出万某本人的意愿,这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相符。这一点也得到了万某本人供述的印证。

3.从犯罪嫌疑人行为结果来看,万某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尚未达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恶劣”的标准。万某没有殴打其他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与另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之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万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由于事先未共谋,过程中有制止行为,虽未能有效阻止3名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的发生,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对鲁某等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不应作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