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错位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但是,“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刑事诉讼结构没有根本改观。刑事诉讼在保障国家利益、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同时,却不能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应有的关注和救济,表明诉讼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供给存在着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对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独特性的忽视,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以不妨碍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为原则,保证了刑事审判过程的紧凑、集中,同时也“保证”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审判,对刑事赔偿问题的过于轻视,使得被害人的个别救济问题从属于国家惩罚犯罪,局限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造成了“重刑轻民”的程序救济思路,片面强化刑事优先,内在排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优先民事原则导致了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的状况。但由于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有时会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所以有时会出现以下情况:即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及时行使或是根本不能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基于刑事追究无法启动,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这样就会给被害人带来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的赔偿要求均无法实现。刑民诉讼程序的不兼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既然两种诉讼形式存在上述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去涵盖另一种诉讼,牺牲的必然是公正。如有学者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这原来泾渭分明的规则就变得模糊不清,似乎很难要求一个法官同时依据两种规则衡量同样的证据。最终结果可能是诉讼价值两头落空,既无法保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亦无法保障其民事权利”。此外,在庭审法官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刑事案件中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会感到不适应,容易造成处理上的厌烦和草率,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与裁决的公正。被害人求偿程序性权利的变相剥夺。被害人和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诉讼中,往往只能如影随形地跟着公诉人走。例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案件进行到何种程度,犯罪能否成立以及被羁押的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赔多少等等,他们却很难知晓。办案人员一般也很少主动与他们沟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们请求赔偿的权利。倘若案件久拖不决,他们就只能在期待中忍受损失的继续扩大。即使到了审判阶段,由于民事裁判以刑事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法官通常不再重新调查、质证,一些民事当事人,特别像非刑事被害人那样不参与刑事庭审的民事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程度也很低。在许多时候,诉讼对一些附带民事原告人来说,就是司法机关的通知,他们的权利保障永远处于被动的等待中。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往往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只是简单走过场。包括民事诉讼特有的财产保全措施、辩论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程序要求,并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刑事诉讼被告人之中,阻碍其他应当对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连在最基本的起诉权上,被害人也不能得到法律完全保障。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即允许“可以”不告知的存在。这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在表象上这符合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可以认为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这却以被害人不知情为前提的所谓“放弃”。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向被害人送达法律文书,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甚至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事实认定差距的存在公权与私权在利益追求上的差异,刑事与民事本身的不同性质以及在诉讼上的不同要求,决定了刑事与民事对实体事实的认定并不总是一致,甚至可能会出现矛盾。被害人会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而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导致刑事与民事在事实认定上不一致。而且当办案人员在主客观因素影响下对刑事事实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时,在“刑决定民”思想指导下,民事结论就会跟着出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在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方面的优势不能绝对化。相反,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与民事诉讼的不一致却常常成为影响被害人权利实现的最大障碍。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落空。在刑事案件不成立或无法认定民事侵权确实存在的情形下,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救济更是落空。在我国,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运用上的冲突及不合理,致使在宣判被害人无罪、在刑事案件终结要支持相应的民事赔偿成为不可能。一旦被告人潜逃或逃匿、因病不能受审、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失去了收入来源、被处死刑且生前又无遗产或归案时将赃物挥霍一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如此,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人甚至会因履行能力的缺失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除了欲哭无泪之外,其内心对法治的信仰也在失望乃至绝望中被冲刷殆尽。此外,目前存在着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情况,以已判处刑罚来简单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使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会受到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涉及技术鉴定、资产评估等,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