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的。2、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的。3、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4、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6、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指以下情形:(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二)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三)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四)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规范的;(八)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九)非法搜查,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十一)未依法依规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阻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的;(十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十三)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的;(十四)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十五)利用检察权或者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发案单位、证人等谋取个人利益的;(十六)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其房产或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的;(十七)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八)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