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评估补偿的同时,由市辖区政府对被搬迁的房屋(建构筑物)按以下情形进行认定补偿。
(一)被搬迁户能提供被征收房屋如下合法手续之一的,其房屋按评估价全额补偿:1.土地证书,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等;2.房屋产权证书;3.经批准的规划、报建手续;4.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
(二)被搬迁户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但无法提供上述
(一)所列用地相关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偿:1.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按评估价全额补偿。2.1999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前或政府禁建公告公布前建造的房屋,经市辖区政府认定可以补偿的,其补偿标准如下:
(1)每户宅基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多处宅基地),人均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含120平方米)的,房屋按评估价全额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12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120平方米的部分按评估价60%补偿。
(2)每户宅基地面积超出10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含120平方米)的,房屋按评估价95%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12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120平方米的部分按评估价的55%补偿。3.征地预公告后建造或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在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可按重置价的20%申请房屋拆除误工补助。对逾期不拆除的房屋,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行拆除,且不给予任何补助。
(三)符合规定的经营性的生产、加工等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评估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按现值(残值)补偿。其中农业生产管理房的规模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执行,建筑面积在规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按评估重置价进行补偿,超出规定标准的,按违法的房屋处理。
(四)被搬迁户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搬迁范围内非法购买土地建造的房屋,一律不给予补偿。
(五)经有权限的职能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按有效时限评估补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