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调整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虽然该条款修改在审议过程中饱受争议,但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而是用来解释的工具。所以,秉持着法教义学理念,谈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修改条款。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理解
这次刑法修正,作了有限降责,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两种情况:一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仅限于此,且必须有死亡结果;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例如实践中,出现的采用泼洒硫酸毁容等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
即《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且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是有限降责,对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更低龄人,应参照举重以明轻的出罪理念,不宜采用具体行为认定说,但既然权威观点已有,故而依此执行。同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五条关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与该款所列举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认定何种罪名。典型的是绑架撕票(故意杀人)的;抢劫致人死亡的;强奸过程中以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我们认为,在绑架、抢劫、强奸团伙中致人死亡或以残忍的手段致人残疾的结果,必须是修正案规定的这一阶段年龄的人直接行为所致,若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系团伙从犯及胁从犯,则难以认定为情节恶劣,那么追诉存疑,故应排除在外。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理解
修正案中的情节恶劣,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在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中,首先,必须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是行为客观结果,是犯罪既遂标准。情节恶劣并不影响两罪的犯罪构成,本应属于犯罪动机和目的,系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因涉及以罚代教的惩治和低龄未成年人入罪与否的认定,我们认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产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本身包含手段和结果的恶劣程度,情节恶劣的附加,不再是对前述文字内涵的重复,而应当是在此基础上讨论情节的加持,体现了立法者确立该年龄段未成年人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的审慎态度。
刑法规定构成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体现在行为的质和量两个方面,分别表明行为的本质和行为的程度。情节恶劣应属于行为的量层面问题,是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之要求和社会危险性程度的内在规定,情节恶劣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考量,客观方面考察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对象以及该内容由梁勤栓律师和律说律答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