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人权,人的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刑法也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加以调整,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可见,人身自由权是禁止非法剥夺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其执法活动本身就具有严厉的、强制性的特征。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才能排除非法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无罪错判刑罚已经执行三种情形。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实行的错误拘留,对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的人实行拘留,是拘留的实质性要件,是拘留正确性的根本所在。合法的拘留除了符合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拘留的法定程序要件。无论是违反实质要件还是违反程序要件,都是错误的拘留。但是,属于国家赔偿事由的仅指违反实质要件的错误拘留,即对于无罪的人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虽然违反程序规定的拘留显然是错误的,如没有在24小时内讯问,超过法定期限批准逮捕等,但这种错误拘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属于司法机关应该纠正的,内部惩戒的范围。在实践中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1、公安、检察机关等有拘留决定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当目的,作出拘留决定并已执行的;2、公安机关等执行拘留决定的机关执行对象错误的;3、拘留后在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4、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报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仍然非法超期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我国《国家赔偿法》意义上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即指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逮捕羁押的情形。一方面,逮捕是与严重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统治秩序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实施不当会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实施逮捕必须以犯罪事实存在为根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那么这种逮捕就是错误的,且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补偿其损害,国家理应予以赔偿。由于我国赔偿法对错误逮捕的赔偿实行无罪羁押原则和违法原则双重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结果无罪且违法的才给予赔偿,对于结果有罪尽管违法的和结果无罪但没有违法的情形都不予赔偿。例如:1、犯罪事实成立,但尚不足以判处徒刑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办案人员在当时条件下作出的推测,至于实际后来判决则不能考虑。如果办案人员当时即已明知这种犯罪事实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出于工作方便或其他不当目的,而实施逮捕的,这种情况显然属于违法,应予纠正。但是考虑到这种犯罪事实将来仍被判处拘役或管制,可以以羁押时间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因此,对此情形之国家赔偿问题可作如下处理:如果羁押时间正好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则国家不予赔偿,如羁押时间超过所判处的拘役、管制期限,国家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正患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行逮扑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上述人员一般不实行逮捕,而改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国家对此种情况不予赔偿。实践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逮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而却予以逮捕者;逮扑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了人或者不应当逮捕的,但却拒绝释放的或延期释放的;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逮扑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仍然拒绝释放或者延期释放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又称无罪错判。由于法院的错判,使无罪的人被判决确定为有罪并全部或部分执行了有罪判决,这必然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行为的侵犯,造成了被告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而有可能纠正原错误判决: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般而言,错误判决的情形多种多样,如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此罪被判彼罪、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等。并不是所有的错误判决国家都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判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宣告无罪的,原判构成错判,国家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对于无罪错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上诉程序作出的。所谓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而上诉程序,即二审程序,是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两者在审理对象、提起主体与理由、有无法定期限、审理法院的级别以及有无加刑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别。如果是在上诉程序中改判无罪且改判前存在羁押情形的,应追究错误羁押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错误判决的赔偿责任。第二,必须是再审改判无罪,而不是改判轻罪。如果是再审改判轻罪的,属于轻罪重判,是有罪的结果,按照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轻罪重判,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轻罪重判只是人民法院量刑中研究的问题,况且情况复杂,司法机关对此是否属于侵权较难掌握,目前不应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轻罪重判同样是冤狱的一种,如果改判后服刑尚未超过后判刑期,则与无罪羁押一样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大的人身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相当严重。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看,对轻罪重判给予赔偿是必要的。笔者认为,轻罪重判是以有罪为前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从理论上讲,从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已服刑超过后判刑期的轻罪重判,国家给予赔偿是必要的。第三,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部分执行。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民主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所以,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稍有不慎,将会造成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如果将无罪的人判处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国家将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给予救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第十五条第三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中”中,“刑罚”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已经执行”指实际执行。因为,只有造成人身自由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才能请求国家赔偿。免予刑事处分是免除刑罚,没有侵犯人身自由权,不能请求国家赔偿。有期徒刑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损害事实,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管制刑没有剥夺人身自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判赔偿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关于错判死刑的赔偿问题,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原判死刑并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应给予赔偿。这种赔偿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给予的赔偿,在赔偿请求人、赔偿方式等方面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不同。对于原判死刑但未执行,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也应给予赔偿,只不过这种赔偿与侵犯人身自由的无罪羁押赔偿相同。对于原判死刑已经执行,经再审认为原判量刑畸重,不应判处死刑而错判死刑的,以及原判死刑但未执行,后经再审改判较轻刑罚的,是否给予赔偿,值得研究。这属于轻罪重判的情形,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错判赔偿是典型意义上的冤狱赔偿,对错误判决的认定与对诉讼过程中错误的认定不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责任是严格的结果责任,只要经再审该判无罪,就说明原判是错误的,国家就应当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