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没有认缴最低限额,同时认缴期限也不再有限制,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很多当事人以为实行认缴登记制,可以“认而不缴”,但实际上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1、修改前后《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2、股东应承担缴足注册资本或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及必须要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你认缴的资本越高你承担的风险越大。3、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司创始人成立公司之后,或因经营不善或因另有发展等情况将其股权转让出去,当甩手掌柜。那么原股东在未实际出资前将股权转让出去,如果之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原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规定,当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原股东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内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在注册公司时,并不是注册资本越高越好,在你能力承受范围之内选择一个合适的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用缴。由于注册资本现在没有进行明确的最低标准,所以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来进行上报。如果是没有明确的最低标准的话,那么注册的企业可以对自己的注册资本并不上报那么高,而是根据其所有能力来进行上报,然后再进行缴纳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