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股东可以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能以劳务、信用等作价。非货币财产应进行评估作价,不能高估或低估。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出资时间可由股东自行约定,但不能无限期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理性、客观地确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避免违约责任和不必要的风险。
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是怎么规定的?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二、公司法出资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
三、企业如何确定恰当的出资金额?
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于是有观点认为,股东(发起人)可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并无限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实,即便是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发起人)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而且,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也并非意味着可无期限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可约定并非意味着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即便不存在法定出资期限的强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仍旧有权要求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以免加重自身的责任及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中现金对于出资的方式主要有现金、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几种方式。而且,股东的出资额也是有要求的,一般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三十。股东也是应该尽自己的努力,不管是怎样的出资方式,都要合理合法,并且及时的到位。
结语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使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然而,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得作为出资方式。对于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出资,应进行评估核实,避免高估或低估作价。货币出资金额应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并约定出资时间。然而,股东仍应理性、客观地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并避免不切实际的认缴出资和违反出资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违约责任。在任何出资方式下,股东都应合理合法地履行出资义务,并及时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二节受理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