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现在非财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世界性潮流。应顺应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来。
(二)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将公民的人格、名誉当成了商品。人格和尊严不能等价交换并不等于说对损害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不能用金钱来补偿。补偿不是以等价交换为基础,补偿的范围不限于有价损失,也不囿于金钱补偿。
(三)实行精神损害补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如果用精神补偿的办法,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不赋予被害人这样的权利,那么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供被害人选择,一是通过“公了”给被告人刑事处罚但自己得不到赔偿,二是通过“私了”不给被告人刑事处罚但自己能得到物质赔偿,两者权衡之下,可能很多刑事被害人会选择后者。所以,应当从法律上赋予被害人这样的权利,使被告人既会受到刑事惩罚,又能使被害人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应当是被害人最愿意做出的选择。
(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此相应,我国刑法在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所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并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因此,刑事法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应当与民事法律的规定接轨,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