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

2024-08-30 21:13:06

一、当前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请求范围限定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则被排除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之外。2000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界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驳回。那么随着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诉讼中进一步得以扩大、得以确认和保护,越来越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仍然契尔不舍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法律并没有完全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并没有将经济损失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也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外。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本意。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对非物质损失,同样应予以赔偿。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等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那么刑事犯罪中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杀人案件、强奸案件等也涉及到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也就是说,根据该解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无一法官适用上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保护,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解释,尤其是大多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