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关系以及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风险和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名义股东可能会违反协议约定,侵害隐名股东的利益,而隐名股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文章提醒投资者,在选择股权代持关系时,需要注意相关协议的约定和风险。
法律分析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实际上代表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内部关系上:投资权益的归属人是隐名股东,若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时,以合同约定(代持股协议)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外部关系上:显名股东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名义股东若处分其名下的股份,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也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行为无效。
一、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各种原因,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协议约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侵害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等等。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知情权的问题会得到解决。
二、隐名股东承担风险具体有哪些
1、无法证明自己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是如果两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虽有书面合同但约定不明确,将很难确定显名股东是否有违约行为,这将使隐名股东可能失去对投资的控制权,或者很难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
2、股东地位不被认可
法律所认可的股东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因而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亲自行使股东权利。
3、被显名股东恶意损害权利
代持股人作为显名股东被记载于公司文件并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东地位在法律上被认可,其处分股权和行使股权也很少有障碍。因此,显名股东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直至处分股权,完全有可能不经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或者滥用股东权,从而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
结语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代表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上,投资权益的归属人是隐名股东。但如果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在外部关系上,显名股东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名义股东若处分其名下的股份,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也是有效的,但实际出资人仍有可能主张行为无效。因此,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问题将得到解决。在处理股权代持关系时,需要注意书面合同和实际出资关系,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