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铁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l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改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属”、“非排他性”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中国大陆,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及时处理本案争议,同时也将有利于本案判决的执行。二、上诉人顾虑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使用异地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并非是第一次,同时,上诉人的顾虑也不是改变管辖的法定理由。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