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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4号某投某公司、某农某支行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编者注:近日,《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与政策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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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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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某支行(仲裁被申请人)资金监管协议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338号裁决(以下简称第1338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2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债务人安徽某机械集团液压流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流体公司)以及担保人的财产后,仍不能实现某公司3255万元本金返还的部分,某支行向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某公司向六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该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15执3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无法明确,某公司申请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某公司以北京二中院已裁定认定债务人某流体公司以及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六安中院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皖15执13号。执行中,某支行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该院作出(2020)皖15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皖执复8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2022年1月,某公司第三次向六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皖15执88号。某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32550000元等由被执行人承担。六安中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2022年7月1日,六安中院作出(2022)皖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某公司申诉请求:1.撤销六安中院(2022)皖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及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77号执行裁定;2.裁定六安中院继续执行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申请执行事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条件已经成就。2019年10月29日,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恢145号执行裁定认定“在安徽高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原审法院以主债务人的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某公司的受偿比例暂不明确、进而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亦无法明确为由,驳回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能成立;该等观点违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案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纠正。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第二顺位的清偿责任,是在主债务人(本案中亦包括连带担保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足部分债务由与案件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加以清偿的法律关系。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标准,以及通过何种程序认定这种标准已经成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程序”不是认定“不能清偿”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关于认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民法典》对相关概念的明确,对于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做的是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我国民法典明确赋予补充赔偿责任人追偿权。同时《民法典》有效衔接了破产程序,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后,明确指引补充赔偿责任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行为方向。可见,我国法律关于补充赔偿责任人在不同法律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逐渐明确,补充赔偿责任人不能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对抗权利人、逃避责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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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以本案执行标的额不明确为由驳回某公司要求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申请是否妥当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时,申请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数额已经确定、已经到期、可要求清偿的债权;只有当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其债权时,强制执行措施始得可予实施。又因在补充责任的执行中,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始得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当前,补充责任的执行规则尚不完备,对于补充责任人进入执行的程序要求,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补充责任人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问题,均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并兼顾债权人、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三者间利益平衡以及某支行的顺位利益,为避免执行款的回转,特别是案涉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等情况,认为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并无明显不当。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亦应兼顾实质公平与执行效率,要充分考虑某公司已经多次申请执行的情况,避免因相关破产案件的办理周期过长,导致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