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唯一对应性?|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7-31 09:22:40

【裁判要义】

2017年3月14日至2023年8月31日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节陈某与B公司并无分歧,因劳动关系具有唯一对应性,既然该期间陈某和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本案又主张该期间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A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总公司为B公司。

2023年9月,陈某就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某表示其工作地点一直是天津市南开区新天地大厦3楼。《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内容显示: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缴费单位B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缴费单位B公司河西区分公司,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缴费单位B公司第一分公司,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缴费单位B公司河东区分公司。

A公司提交《陈某情况说明》显示:陈某2017.01.01入职,为C公司筹备阶段,陈某为筹备人员;某某缴纳由公司统一规划……。A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注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2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陈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另案审理中。

2024年3月22日,陈某就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与B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判决陈某与B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鉴于A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成立,该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即2017年3月14日至2023年8月31日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节陈某与B公司并无分歧,因劳动关系具有唯一对应性,既然该期间陈某和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本案又主张该期间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成立前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该期间A公司并未成立,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鉴于A公司曾在另案仲裁阶段提交的《陈某情况说明》载明“陈某2017.01.01入职,为C公司筹备阶段,陈某为筹备人员”,而陈某自述的一直提供劳动的工作地点天津市南开区海光寺新天地大厦3楼,此地点亦为B公司的住所地,由此可见,在A公司成立前陈某在总公司即本案B公司为A公司的建立进行筹备,该期间应认定陈某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严格进行人事管理,避免与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混同用工。如为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垫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应与员工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各方的关系,以防因混同用工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提示劳动者,在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不仅要考察双方工资支付关系或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更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严格地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如果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那么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同时,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诉求。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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