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裁定书刘聿与金守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最高法院观点:
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肌肤恩、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尽管未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但为审判实践中所允许。
金守红对刘聿提出10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9项均为围绕《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要解除而展开。
第6项、第8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确认刘聿无权适用津通公司共管印章文件、判令解除《共管协议书》,均系基于《共管协议书》所提出。
从《共管协议书》的内容看,其开头部分即载明其签订目的是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因而也属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这一框架合同而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合并审理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标的额之和,以及应分别审理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标的额均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未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首方公司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不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首方公司起诉,由首方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长天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