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应扣除已返金额

李义峰谈社会 2024-10-19 02:39:52
诈骗罪的数额是认定诈骗犯罪是否构成及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对此类犯罪的定性和量刑是非常重要的。 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往往在骗取欠款的同时也确提供了技能培训、免费住宿、生活补贴、工具等,而住宿、工具是被告人从他人处购得、或直接支付给房东等第三方,生活补贴更是直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生害人,包括技能培训也确有一定价值,所以在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应当将该部分酌情扣除,而不应全部简单地归于犯罪成本,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同时,诈骗罪更重要的指标应该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诈骗指向的数额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被害人处分财物数额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数额,该数额体现了被害人受骗程度。 法律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诈骗罪属于取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选择最能体现诈骗罪本质的数额,此时,所得额最能反映其本质,也便于认定。因此更应谨慎考虑,合理扣除被告人事发前已返还受害人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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