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若干适用难点

茜茜深耕 2024-05-19 08:12:51

主讲人/周丽云

上海二中院民庭法官助理

曾参与编写《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一书,执笔上海二中院优秀调研课题,撰写的案例荣获全国法院案例分析三等奖,协助审理的案件入选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

民法典主要规定了四类合同无效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违法背俗合同无效;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便产生溯及力,自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涉及到此次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今天主要对这两条理解、适用的一些难点与大家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来“恶意串通”“追缴”的规定,哪里去了?

所谓追缴,最早规定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的处理思路。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第一百五十七条事实上已经废止上述追缴的规定。后续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本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继续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都已经删除关于追缴、收归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后果中追缴及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及公法制裁性质,并且,请求权基础和主体都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此后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都删去了相关规定,调整后,民事责任体系更加规范。

●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删去了有关追缴的规定,但不是所有合同无效后一律返还财产,应当注意到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院理解与适用的精神,此处法律包括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当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某些合同明确规定了标的财产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收缴的,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

当然,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能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一是行政或刑事上即便规定了责任后果,如何依照本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或者处理;二是无效情形纷繁复杂,合同有因违法而无效,也有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毕竟是少数,对此,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请求返还财产,是实践与理论中都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在民法典起草阶段,有专家学者提出建立中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最终没有被采纳。目前各地司法裁判的处理有很大分歧,我个人倾向认为,对于严重违法及严重背离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可谴责性等因素,考虑以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为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

当事人有过错,返还财产时需要考虑吗?

返还财产的法理依据是,原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取得并占有该财产的依据消灭,为使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一方自然可以请求对方返还财产。通说认为,同时民法典的立法观点也认为,此处请求对方返还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属于动产的,有权请求对方转移占有;属于不动产的,有权请求对方转移占有并配合办理回转登记。在物权请求权中,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原则上不会影响物权请求权的返还范围。因此,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与当事人过错无关,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财产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折价补偿。与返还财产一样,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都负有折价补偿的义务。虽然,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中,获得利益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对返还范围会产生影响,但此处折价补偿是返还原物的替代方式,目的是回复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因此,过错在确定折价补偿范围时不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九百八十七条,在获利人为善意时,返还范围仅限于现存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不再负返还义务;获利人为恶意时,应对财产灭失负赔偿责任。

返还财产的范围,如何划定?

合同无效后,取得并占有财产的一方,为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原物不做赘述。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典型如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法定孳息是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典型的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比如,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用于出租的,租金应当一并返还。

关于以上返还财产的范围为原物及孳息,接下来,我们试想一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取得借款的一方将借款暂存银行储蓄,合同无效后,存款利息应当一并返还吗?如果将借款转手出借第三人,合同无效后,取得的第三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一并返还吗?再如果,将借款用于炒股理财,合同无效后,取得的收益应当一并返还吗?答案应当都是否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返还财产,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中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法理,原物及所生孳息应当一并返还。但货币这种特殊动产,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和丧失,直接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货币所有权没有追及效力,原则上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上述三例中,取得借款的一方,合同无效后,出借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基于借款合同交付的货币本金,但无论是存款利息还是取得的贷款利息或理财收益,都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据此取得的不当得利,出借人不可对此请求返还。此时,出借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主张资金占用费。

● 炒股理财收益,已不属于法定孳息范畴。法定孳息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1.须为让渡物之用益之对价。

2.须为周期性收益,一方面,法定孳息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一定会产生,而不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另一方面,法定孳息是一种持续性而非一次性或偶然性收益,且其收取一般按持续时间计算。

劳务合同等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无形财产

无法返还的,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不能返还,比如财产返还受到法律限制(如善意取得场合);也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比如标的财产毁损、灭失,以及比如标的财产性质无法返还。劳务合同等这类提供劳务或服务无形财产的合同,无效后无形财产无法返还,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进行折价补偿。

法院在确定折价补偿数额时,可能与原合同约定数额并不一致。首先,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以裁判时间点作为确定折价补偿数额的时间基准点,具体来说,是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时间点上的价格对标的财产进行折价换算。其次,劳务或服务等无形财产,如果在公开市场能够找到市场价格的,则以市场价格折算金钱补偿数额,如果无形财产不具有可替代性,无法确定市场价格,则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无效返还问题,同样可以适用上述处理思路。

赔偿损失是实际损失,还是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合同被认定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若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后仍然不能回复合同订立时的初始状态,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本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动态系统调控条款,列举的考虑因素,并无轻重前后之分,也不是每个因素都必须在个案中加以考虑。

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限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一般而言,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履行合同的费用。比如,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出借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请求对方还钱的,可以同时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那么,这里的资金占用费属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呢?实践中,可能有人认为,交付资金的一方损失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由对方进行赔偿,这就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当然也就不包括预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是取得钱款一方对钱款用益价值所得的不当得利,得利内容是获得金钱的使用所节省的成本或本应支出的对价,故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当取得钱款一方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则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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