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了一批某国有银行与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有力维护了银行业关于保理业务的金融操作规范,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据了解,某国有银行与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该银行为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即当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由某国有银行以向供应商支付款项的方式进行融资,同时供应商将其持有的数字信用凭据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该银行,融资到期后若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未偿还融资款项,供应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
后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作为买方与不同供应商分别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货物,某国有银行按照上述约定向各供应商发放了融资款项。融资到期后,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未偿还本金,供应商亦未按约进行回购,某国有银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国有银行向供应商指定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的融资本金,当日,供应商支付保理期间利息45558.33元。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计入本金。在此基础上对还款金额进行了相应认定。
某国有银行对扣除利息未计入本金部分提出上诉。青岛中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10条第8项收费及计息标准规定,“(保理业务)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定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对于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可每年收取。”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及其不同的供应商与某国有银行先后签订五份融资保理合同,合同中的利息支付方式和结息方式均为选择性条款,利息可由某大型电器集团公司或供应商或二者共同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可选择融资发放后按日、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利随本清结息。在已涉诉的五份合同中,虽然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均选择了融资发放后一次性支付;但对支付主体进行了不同选择。可见,上述利息支付条款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
保理合同虽然是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其与一般借款合同具有明显不同,保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在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依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该收取利息的方式符合保理业务的正常业务操作规范,可视为行业交易惯例的一种方式,不应认定该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参照借款合同抵扣融资款本金,处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最终,青岛中院支持了某国有银行的二审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保理业务与一般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其主体均为商事主体,对合同条款有较强的审查义务和自主性。在保理业务中,利息、手续费的扣除是否应计入出借本金抑或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践中存在争议。青岛国际商事法庭认为对该类问题应当依据各案证据分别认定,同时应尊重行业惯例与交易惯例。本案中各方对利息的扣除系有选择性条款的情况下,接受融资的各方亦未抗辩合同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及利息,同时从《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看,在支付融资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是符合保理业务的融资规范的。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情况下,对五起案件改判,有力维护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流程,保护了债权人合法利益。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宋泓睿 通讯员 吕佼 何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