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示警:最高法院三起不良资产处置案例及对银行的启示

茜茜深耕 2024-07-29 03:37:04

来源:不良资产评道

一:抵押权人应当对设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影响抵押效力【(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1、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J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N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Y等人。J城公司与周俊Y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Y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

N行伊犁分行自认J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N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J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N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N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该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银行的启示

原银监会2017年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明确规定:1、商业银行应对抵押(出质)人以及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及抵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押品变现能力、押品与债务人风险的相关性,以及抵押(出质)人的担保意愿、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等。2、押品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原则上以现场调查为主,非现场调查为辅。

结合本案及监管规定,无论是公司贷款还是零售贷款,对于贷款抵押物的调查核实,银行信贷人员不能仅仅对权属证书、抵押状况等做形式审查,而原则上应当去抵押物现场调查核实,查看抵押物现状是否与抵押人陈述一致、有无影响银行抵押权行使的不利情形等,并保存相关证据。尤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上的今天,银行在接受抵押前查清拟抵押房产是否已私下出售更为关键,因为符合条件的住房消费者权利,不仅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工程款。

二: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而无法确认送达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民申字第134号】

1、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丹阳N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丹阳N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B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B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D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B宝酒公司。

(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N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B宝酒公司,但是D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N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B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D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B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N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2、对银行的启示

原则上,银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送具有法律意义的函件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客户经理交由对方面签是最稳妥的。特殊情况下,银行应通过邮局(中国邮政)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当事人发出相关函件,并保存特快专递邮件存根。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在银行实务中,建议审慎使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微博等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三: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2014)执复字第19号】

1、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是否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的问题。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D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D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D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D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D湖公司主张的Q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Q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D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Q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D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D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D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Q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Q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银行的启示

通过本案可知,信贷不良依法追索过程中,以物抵债是银行的权利,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接受。

另,对于标的物流拍后,银行不愿以物抵债的,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37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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