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超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是否有效?

火龙常 2024-08-30 17:22:54
樊超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樊超奇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较大型以上规模工程后,一般都会成立相应的项目部,以便于施工中的经营管理。在工程实践中,项目部为履行合同往往会对外订立合同。虽然住建部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管理规范GB/T50358-2017》将项目部定义为在工程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支持下,为实现项目目标,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加之在工程实践中存在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项目部也并非都是由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成立,如何认定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本文通过梳理法院司法文件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借鉴。

一、法院观点综述

(一)项目部以承包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江苏高院认为: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1]

杭州中院认为: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2]

(二)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建筑公司抗辩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的,如符合表见代表条件的,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

重庆高院认为: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其属于建筑公司合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的授权,故其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建筑公司抗辩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的,如符合表见代表条件的,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3]

(三)在挂靠情形下,如果挂靠人以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由挂靠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苏州中院认为:

应当区分项目经理与承包人的关系来判断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的责任主体:如果属于隶属关系,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属于挂靠关系,则还要区分项目部以谁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如果以承包人或者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以挂靠人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4]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规则

规则1:建筑企业依法成立的项目部的对外订立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部是企业内设机构,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对外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属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案涉施工项目上具有购买材料的权限。项目部系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公司承担[5] 。

规则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负责施工,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项目部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6]。

规则3:项目部印章虽然明示不能对外订立合同,但是,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的,该合同将因被追认或者为履行职务行为而被认定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项目部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注明“其他使用无效,”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7]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项目部印章文字内容为“非合同用章仅限业务联系”,项目部作为工程项目的临时管理机构,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且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工程建设,项目部人员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设立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8]。

规则4:第三人私刻项目部公章对外订立合同,即使建筑施工企业不知道该第三人对外订立合同事实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虽不知第三人伪造公章与对外订立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多次向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直接供应材料,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或者案外人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合同相对方也将所收到的货款直接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9] 。

三、结论

从地方法院司法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知:

1、项目部无论是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还是挂靠人或者转承包人设立的,以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2、即使项目部印章明示无权对外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私刻项目部公章对外订立合同,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实际履行,该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3、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主要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由于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对外法律后果由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四、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一般被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应谨慎选任项目经理,认真考核项目经理,设立奖惩机制,对于优秀的项目经理给予奖励,对于不胜任的项目经理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加强对项目部的授权管理。首先,在公司层面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项目部的授权范围,并加强文件的宣贯;其次,在承接工程时,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项目部对于签订合同、变更合同的权限;最后,可以在项目现场公示项目部的权限范围。

第三,加强合同文件管理。一是,加强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编制,明确合同文本编制、审核、签署、变更、解除、归档、关闭等关键环节的流程,保证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符合公司各项规定;二是,规范项目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签证、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重要文件签发流程,并定期进行检查,防范项目部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变更合同。

第四,加强项目资金管控。项目部对外支付资金,一般应当以符合公司规定的合同为依据。对于不符合公司规定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财务部门不应予以支付。

第五,加强项目部印章管理。公司应制定项目章的刻制、使用规范,建立项目部印章用印台账,定期对项目部印章用印情况进行检查。

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 年 12 月 17 日审判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讨论通过)

[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唐文在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电视电话会上的发言(2010)》

[4]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5] 《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正大肥业瓮安项目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580号、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宝成与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宝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399号、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5209号》

[6]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传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

[7]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58号》

[8]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2445号》

[9]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41号》

0 阅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