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如下: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
为规范我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1月15日
附件如下: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 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纳入城乡一体化供水的自来水价格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并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供水价格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 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 {核定供水量÷ [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 ×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 1-自用水率)×( 1-漏损率)。取水量、 自用水率、漏损率 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采用“一次完成调价程序、分年进行调整”的方式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的,当原水价格调整时,供水价格按照程序实行同时、同幅、同向联动调整,监管周期可延长至5年。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对低收入家庭可通过增加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水价调整而降低。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供水企业制定试行期供水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成本 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设计达产、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 本监审,制定正式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同一城镇中有多个主体独立经营不同供水管网的,一般实行同城同价,也可分别进行成本监审并制定和调整水价。同一供水管网对供水范围内的同类用户应当执行统一的水价。
鼓励供水企业向邻近农村扩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终端水价制度。供水企业扩网延伸的供水设施投资 及费用等按规定计入准许成本和准许收益,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统一核定供水价格,逐步实现城乡统一管网、统一质量、统一服务、 统一价格。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部队营区、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用水等。
特种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可由各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第一级水量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居民每人每月不超过3立方米确定;第二级水量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 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
阶梯水价计量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套住宅为一户。
对家庭人口数量较多的用户,可凭有关证明向城镇供水企业 申请增加水量基数和期限,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不申请延期的恢复原定水量基数。
具体分级用水量、水价级差、户均人口等由各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地要根据( 山西省用水定额DB14/T 1049),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 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特种用水与非 居民用水的价差原则上不低于 5:1。
对以钢铁、煤炭、化工、电解铝、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为 重点的高耗能、高污染、高耗水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实行更高的 加价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减少污水排放,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 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和设施 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并建立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计量装置、二次供水加压调蓄 设施等)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城镇老旧小区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具体方式和费用分摊方案,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水平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受用户委托开展的供水安装工程除可向用户收取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不得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所提供的延伸服务,允许收取合理费用,服务单位应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并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山西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三十二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西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对城镇供水企业进行定期成本监审,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五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相关成本费用)、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洗车、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混共用一块水表计量、 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户,应主动与供水企业联系办理单独装表计量;不具备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企业认定,可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仍不具备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 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的定价程序制定供水价格,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要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供水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加强供水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及乱收费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2月20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中有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来源: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