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会有哪些风险?需要注意些什么?

之槐看案件分析 2024-09-27 18:46:38

编者按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执行人确实没有钱可供执行,但其有房产、机器设备或生产资料可能尚有所值,被执行人也愿意以物抵债,而债权人为了能尽快实现债权也愿意接受某种形式的以物抵债,双方便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那么这种双方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会有哪些法律风险?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何为“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依据是否是双方合意达成而分为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和依法强制以物抵债。

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也就是未经拍卖、变卖双方直接达成的以物抵债,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同意以物抵债方式清偿执行债务。

依法强制以物抵债,是指在符合条件时,法院只需征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同意即可出具执行裁定书将债务人的“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双方合意以物抵债的有效条件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由此可见,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这是以物抵债协议能够成立的基础条件,即法院已经介入,并确认了债务的存在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

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清偿执行债务

必须是执行双方都同意使用特定财产来清偿债务,这种同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必须得到双方的明确同意。

3、双方均同意的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5、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人民法院不能否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2020年修正的《最高法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的合意以物抵债既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减少拍卖、变卖程序的成本支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咱们还是来看几个案例吧。

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772号东莞海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邹庆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海涵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二审查明,张某鸿作为海涵公司持股比例达到80%的大股东,以其对海迪公司、林某彬之间的借款债权700万元冲抵了案涉执行标的物约60%的转让款。海涵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次日便作为丙方就案涉执行标的物同海迪公司、张海鸿签订了《变更协议》,并作为乙方同海迪公司签订了《厂房出售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人民法院鼓励债务人自觉履行到期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追索的权利,但亦应当坚持债权平等保护原则。本案中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所进行的转让行为及相关协议,实质上为以物抵债协议。海迪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以物抵债协议而受有较大减损,且海涵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了优先于海迪公司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就产生了优先劣后之分,损害了其他与海迪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案涉执行标的物,不动产的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

因此,抵债行为本身不能等同于买卖关系,并非《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变更登记之前,并不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由此而产生物权期待权或者物权。综上,海涵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复2号冯某、某资产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载:甘肃高院认为,甘肃高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某酒业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未经拍卖,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第15-3号抵债裁定,以案涉房屋抵偿某酒业公司所负冯某债务。

现案涉房屋抵押权人某经营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符合《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依照上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某经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予审查。某经营公司异议认为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甘肃高院在对案涉房屋查封及移送评估时均注明该房地产已抵押。

因此,可以确认甘肃高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第15-3号抵债裁定时,某办事处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存在的,后某经营公司因从某办事处受让贷款债权而一并受让贷款抵押权,其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明显侵害了其抵押权益,应予撤销。某经营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甘肃高院予以支持。综上,甘肃高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和(2003)甘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律师解读

通过上述案例,再结合司法实践,双方合意以物抵债中可能会存在以下风险:

1、当事人双方有可能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如上述案例一,双方的以物抵债合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也不能达到其以物抵债的目的。

2、利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变相达到其债权优先的目的

如上述案例二,执行双方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之后,债权人又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利用司法执行程序,再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拟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但其以物抵债的合意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3、利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达到其他目的

如利用以物抵债达到规避承租人享购买权,规避小产权房、宅基地房屋不能买卖等其他目的。

结语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或债权受让人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以及抵偿物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被其他法院查封等情形,以物抵债的合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等,避免以物抵债合意最终被认定为无效,若被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最终“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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