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顶某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某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案由:借记卡纠纷)一案,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于2024年8月21日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一份标题为《中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提示》的证据,通过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拟证明:“无论原告顶某在本案主张的业务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完整性、关联性】被告引用的、试图用于支持其证明方向的该证据第5条第4项“在银行登记的客户基本信息(包括银行账号、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一致,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的此内容不完整,因为被告刻意隐瞒了此内容前面的“在开通第三方支付业务及办理支付业务时,您在银行登记的手机号码可能被第三方支付机构确认业务开通及款项支付时的身份验证信息,并与银行进行确认”之彼内容。
看穿被告断章取义的伎俩之后,可见彼内容的成立是此内容得以适用的前提之一。但,本案却充斥与彼内容相反的事实,如:
1、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一再强调其对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证明彼内容里的“并与银行进行确认”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2、涉案对账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对涉案交易做了虚假记载,加之第三人通某支付明确否认原告顶某是其客户,并否认其与原告订有协议,证明彼内容里的“开通第三方支付业务及办理支付业务”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况且,既然被告一再强调对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又何来此内容里“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这一行为在本案的存在的可能性呢?!
故此,此内容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的条件,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合法性】被告断章取义引用的“在银行登记的客户基本信息(包括银行账号、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一致,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这一证据内容,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存在以下问题:
1、排除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主要权利;
2、不合理地免除被告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主要权利。
以上问题,符合《民法典》第497条列举的第2项和第3项情形,直接导致这一证据内容无效。
【证明目的】被告对其拟证明方向的描述,属于法律评价,不属于事实陈述,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之规定,证据的证明方向应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评价,可见被告拟证明的方向明显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