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黄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赔偿金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8-26 14:08:1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内容应当包括离职手续的办理、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工资加班费的金额等劳资事项。

本案中,夏某于2022年8月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市场部营销副总,2024年3月27日该公司在无任何法定理由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夏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黄爽律师的帮助下,夏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仲裁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夏某在《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举证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其理应知悉并承担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夏某的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其应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载明乙公司与夏某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对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22年8月5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甲公司向夏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载明“经协商,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作出,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夏某否认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甲公司就此未再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夏某关于甲公司在无任何法定理由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向夏某支付赔偿金。结合《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其工作年限自2022年8月5日起连续计算,故对夏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折算,2024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夏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本委不予支持。参照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本委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夏某应就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以打印件形式提交的《钉钉APP群截图》未显示甲公司安排夏某延时加班的情况,就其上述主张未再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且甲公司否认夏某存在延时加班,故对夏某关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六万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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