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门囚徒
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在拍卖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案涉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其实质是不同意对外转让该合伙份额,此时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
案例索引
《朱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案由执行案》【(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
争议焦点
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在拍卖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朱某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三是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情形。
一、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主张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述条款规定了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执行方法。相比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加凸显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突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资合性。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其实质是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条款规定,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但是,执行法院仍然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径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强制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显然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外,某合伙企业虽是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具有较强的资合性特点,但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否定该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性质,不能否定该企业具有的人合性。可见,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否定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申诉人主张《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合伙份额及其相关权益转移给某集团公司,让某集团公司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某集团公司取得的合伙份额最后登记为有限合伙份额,但并未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存有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以物抵债的做法,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关于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某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
申诉人主张朱某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置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朱某在案涉合伙份额处置过程中,提出了要求停止处置的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其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执行法院未经朱某同意径行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将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朱某作为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的合法权利。申诉人主张朱某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情形
申诉人主张朱某存在重复提出异议的情形。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利害关系人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异议,在异议审查阶段,变更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并补充异议事由。申诉人主张朱某系撤回执行异议后再次提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