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解除权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未异议,合同是否解除?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22 08:50:33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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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另一方依法享有的终止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方无解除权却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形。

如果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典型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院认为,

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

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

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

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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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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