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朋友圈评论不当,侵权赔偿!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7-23 15:13:48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同事关系,互通微信。某日,张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内容,对自己女儿考试获得好成绩表示开心。很多朋友点赞、留言,李某却在下方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张某随即联系李某,要求其道歉,李某拒绝沟通。张某报警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在朋友圈里发表的“几十岁还在外面偷人。”的评论,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即是指贬损、侮辱原告名誉的含义,对原告作为女性这一自然主体的人格构成侵害,被告该评论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该评论的行为过错与原告张某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其评论系游戏术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

律师解读

认定微信朋友圈评论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以下因素:一、该评论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对象,或者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明确具体,不会给特定对象造成负面的社会评价,不宜认定侵害名誉权。二、该评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三、该评论影响力的大小。(一)外部名誉损害,即周围群众是否对受害人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二)内部名誉影响,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受害人名誉遭受侵犯后所带来的精神上的压力;(三)造成财产损失。四、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微信朋友圈如果选择私密方式,则他人既不能查看也不能评论;如果选择公开方式则存在被他人查看、点赞、评论等情形。同时,该评论的影响力亦受双方共同好友数量、类型等因素所限制。五、评论人主观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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