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倚天剑律师李迎春
前言
近日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1]]之规定,在对公司原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诉求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引发本案需要研究的问题,即: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原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能否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乙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股东李某实际出资300万元。2012年12月5日,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乙公司增加出资1400万元,股东张某增加出资600万元。乙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将1400万元出资转入甲公司账户并验资。2012年1月7日,甲公司又将1400万元款项转入乙公司账户。
2012年12月17日,乙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甲公司210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认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张某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张某是替乙公司代持的甲公司股权。
2018年12月9日,甲公司与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甲公司向史某支付货款300万元。史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史某认为:1. 甲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增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时,乙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于2012年1月5日出资1400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7日将该出资款转入乙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2]]之规定,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乙公司抽逃出资。
2. 基于乙公司抽逃出资1400万元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3]]之规定,乙公司应当在抽逃1400万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等价有偿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2012年12月17日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对价的转让。在2012年1月5日甲公司增资时已经过验资的情况下,无对价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商事交易原则和外观,故可以认定受让人对所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应知或明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应对乙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相关法律及法律适用分析
以上史某的主张,涉及公司法中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制度、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制度、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制度、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制度等诸多方面,限于本文之目的,现仅假定乙公司抽逃出资成立并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为前提,受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本案史某主张张某应对乙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第十八条第一款又直接援引了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4]]之规定。基于该两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诉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为:
1. 公司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受让人受让原股东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 公司债权人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诉求公司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史某诉求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指乙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抽逃出资的行为。基于此,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及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争议。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外延,是否包括了抽逃出资行为的争议;二是对事实的争议。即:1.受让人对乙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争议;2.史某对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满足前述第3个构成要件的争议。
基于本文之目的,现仅就第一项争议内容,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外延,是否包括了抽逃出资行为的争议问题,论述如下:
笔者认为,该项争议实质就是一个狭义的法律解释过程,是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如果文义解释无法提示出条文的真实含义,才应当考虑依次采取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解释方法探寻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5]]。
1. 按照文义解释中“尊重文本的规则”和“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的规则”理解该法律条款。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是指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实际缴纳出资为零);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全面履行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实际缴纳部分出资)。
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股东又实施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将股东缴纳的出资非法分配、转出或抽回。
以上,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只能是在股东全面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因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外延,不应当包括抽逃出资的行为。
2. 按照文义解释中“同一解释规则”理解该法律条款。
同一解释规则,又称为“同一概念原则上应当保持同一含义”,是指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当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6]]。
在《公司法解释(三)》全文中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关键词共计出现10次,涉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共计四个法律条款。其中,在第十六条[[7]]、第十九条[[8]]两个法律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以“或者”的方式并列出现。因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外延互不包含。
因此,按照同一解释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含义应当一致,与“抽逃出资”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外延互不包含。
综上可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外延,不包含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
总结
由于公司债权人诉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中的第1个构成要件——“公司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外延,并不包含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史某以乙公司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事实为由,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求张某对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参见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3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 参见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3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