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剑楠、徐子维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
不良资产产生于市场经济变革的浪潮中,其处置依托于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的大环境。《民法典》的施行不可避免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产生影响。本文从法律变动及其后果的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影响及应对。
一、新规增改提高资产处置难度
(一)新设居住权
处置抵押房产是不良资产清收的关键一环,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的创新之处,它的到来保障了弱势群体的权益,但也让房产交易变得更加复杂。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因此,在处置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抵押房产是否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房产变现难度往往远大于普通房产,主要表现在:
1、房屋权利负担不明。过去房产交易需查明是否存在抵押、租赁,未来还需调查是否存在居住权,特别对于法拍房,债务人往往不会主动配合,这必将增加尽调成本。设有居住权房产,存在购买者、业主及居住人三方的交易关系,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可将所有权强制转移到买受人名下。但居住权在法律上属于用益物权,是否同样可以被强制涤除,若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必将存在纠纷。
2、阻碍房产交易。根据规定,只有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才消灭。为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通过事先将名下房产设立居住权,购房者便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除非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债务人通过此举既占有其名下房屋,又将房屋价值实际清零,阻碍债权实现。即使法院强制拍卖房产,潜在买受人考虑到权利负担影响房产的商业价值,从而望而却步,致使房产无人竞拍,最终流拍,最终无法实现资产清收。其次当不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居住权,在未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之前,抵押权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证。
3、关联权益诸多,权利主体不明。房屋不仅能够满足居住需要,其与诸多社会资源也紧密相连。设立居住权将房屋居住属性单独剥离,但与房屋相关的例如配套入学学位、房产税缴纳等陷入争议,影响房产交易安全和效率,加大了处置难度。
(二)抵押财产可以流转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相较原物权法规定,新规下抵押人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且无需抵押权人同意。该项规定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提高利用率,促进财产流转。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抵押物的频繁流转增加了监管难度的同时,还可能造成物的损耗。虽然此种情况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抵押权人还需承担证明责任(即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无形中为抵押权实现制造了障碍。
(三)保证责任重大变动
1、保证方式变更。《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变更。目前有部分金融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起两年。但《民法典》692条将此种情形的保证期间缩短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就要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将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失权。这要求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超期造成财产损失。
(四)债转通知方式变更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清理并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的废止(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对金融不良债权项目转让常用的以报纸公告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和时效维护产生直接影响,在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明确之前,直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可能无法对债务人、担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灵活应对《民法典》后不良资产处置难度
(一)详实前期尽职调查
尽管法律增改加大尽职调查的难度,但对在《民法典》实施后形成的债权,不良资产前期尽职调查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准确核实该笔不良贷款的保证期间、权利负担(居住权、抵押权流转)等情况;综合掌握处置的难易程度及价值状况;落实是否存在抵押财产出租或转移占有情形;保留抵押物转移占有致使价值减损证据为后续实际操作做好准备工作;应对债务人故意干扰资产处置、逃避债务责任的行为。当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设立抵押权又设立居住权的,也可能会根据设立时间先后有不同的处置方案。因此,在动产上设立多项权利时,要做好尽职调查,明确权利设定时间才能提高资产处置效率。
(二)完善债转通知方式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新的法规尚未出台。在此期间,根据最新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回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这表明,之后的不良资产转让通知,可能并不一定都能通过报纸公告方式达到法定通知效力,在新的规定明确公告方式的法律效果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全面多元的通知方式保障自身利益。
1、为维护不良资产时效或债权转让通知,应具有直接催收及通知动作。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送达方式发送通知,通过现场送达、邮寄或数据电文等方式直接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催收通知或债转通知,在通知被拒收或退回后,再依法进行公告通知,必要时及时进行诉讼维权。
2、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不良债权时,要求原债权银行作出陈述与保证,若将来相关部门就债权转让或债务催收作出新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另外,与原债权银行沟通协商,若任何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中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抗辩,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和债务人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3、妥善保管过程性证据,包括催收通知、送达回执、邮寄回单、来往数据电文等材料,尽可能保障和落实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的法律效果。
(三)合理分配权利行使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享有对主债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若保证人只就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应如何分配抵押物,可能存在多方主张抵押权的情形。因此在处置过程中要动态衡量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与抵押物价值,在既存在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效率因素制定相应权利的行使顺序,增强资产回收率。
(四)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新规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使得以往通过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控制进行拍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效力弱化。因此处置过程中要实时跟进流转情况,充分估算动产、不动产流转对资产价值的影响,随时根据市场价格修订评估价值,避免损害自身利益。
三、结语
《民法典》新规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理增加不少难度,在新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尚未出台前,就目前阶段法律适用还需继续深入探究并在实践中灵活应用目前规则,切实提高风险化解与资产盘活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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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浅议《民法典》新规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影响及应对建议[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2020, No.283(10):56-59.